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會員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網路借貸平臺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本公會〉為推動網路借貸平臺事業之自律與正向發展,強化交易安全及投資人保障,督促會員發揚自律精神,提高商業道德,確實遵守法令,加強團結合作,共謀發展網路借貸平臺事業,特訂定本規範,由本公會之會員分別簽署,並承諾共同信守之。
第二條 (誠信原則)本公會之會員,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營網路借貸業務。
第二章 營運及管理原則
第三條 網路借貸平臺應依據法律及合約約定,為出借人與借款人整理、篩選、提供借貸資訊,協助進行徵信評估,並於線上進行借貸媒合。
第四條 網路借貸平臺應對出借人、借款人或債權讓與人之資格條件、核貸條件、借貸資訊之真實性、債權之合法性等事項,訂定審核機制。並應建立借款人還款能力之評估機制,訂定同一借款人於該平臺總借款金額之上限。亦應建立出借人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機制,訂定同一出借人於該平臺之每一案件投資金額及總投資金額之上限。並應對出借人及借款人(包括債權轉讓情形下之債權讓與人及原始借款人)雙方應採實名制,並辦理身分識別,以確認身分真實性。
第五條 網路借貸平臺應妥善保管出借人與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借貸資訊及其他與借貸案件交易相關之資訊,不得刪除、篡改。
第六條 網路借貸平臺應確保所設置網站之資訊安全及相關資訊傳輸之安全性。
第七條 網路借貸平臺應有避免借貸款項遭挪用及防範詐欺、洗錢或資恐等不法行為之措施。包含: 1、建立內部控管與審核機制及第三方查核機制,確保借貸款項依約定撥付予正確之收款人。 2、配合業務往來銀行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需求,提供必要資料。 3、建立疑似洗錢或資恐態樣之辨識機制,如發現異常交易,應依法主動通知檢調機關,必要時應暫停該出借人或借款人交易權限,並應配合檢調機關查處違法犯罪相關工作。
第八條 網路借貸平臺應定期委託專業獨立之第三方(例如會計師、律師),查核所媒合之借貸案件,包含借貸資訊、相關交易之金流、債權來源及其真實性,且應將查核結果於官網公告並提供予處理金流移轉作業或提供信託、履約保證之機構。
查核作業原則由公會理事會訂定並送會員大會備查。
第九條 網路借貸平臺媒合借貸案件時應揭露(1)借貸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貸款期間、貸款利率、貸款金額等;(2)平臺營運之重要內容,包括平臺之營運機制、服務內容、費用、借貸案件之違約率及終止營運時之處理機制等;(3)平臺所轉讓債權之債權來源、原始合約內容、還款期間、每期還款金額,若為借貸之債權應包含原始借貸契約之貸款利率、貸款期間、貸款金額等條件及債權讓與人等有關資訊;及(4)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向出借人揭露借款人(含債權轉讓之原始借款人)身分資訊及債權擔保<如有>相關文件。
第十條 網路借貸平臺應充分向出借人告知以下事項: (1)原始借款人違約、平臺倒閉等相關風險;(2)債權真實性之確認機制;(3)平臺業者處理金流之方式;及(4)如業者係自行代理收付借貸款項,應揭露是否已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或以信託方式交付信託業管理之情形。
第十一條 網路借貸平臺應提供會員相關客戶服務及爭議處理機制,並明確揭露相關處理機制資訊。
第十二條 網路借貸平臺對借貸款項之金流處理,除款項係由借貸雙方自行處理之情形外,應依下列原則控管: 1、業者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須隔離。 2、平臺業者原則上僅處理借貸款項收付之資訊流,不經手金流移轉,且平臺業者應要求借貸雙方於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由該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依據指示直接於該等帳戶間作借貸款項移轉。 3、平臺業者如擬自行代理收付借貸款項之移轉,應就借貸款項取得銀行提供十足履約保證或以信託方式交付信託業管理。
第十三條 網路借貸平臺之負責人須忠實良善,且不得有任何下列情事: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提供債權催收服務時,有不當或違法之催收行為。
九、法律禁止之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網路借貸平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涉及金融特許業務。
二、不得涉及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等行為。
三、不得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借款。
四、不得自行與出借方約定借貸或轉讓利率。
五、不得協助他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債權轉讓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六、媒合債權轉讓時,應事前取得債務人同意將款項支付至網路借貸平台金流系統,債權轉讓後不得由債權讓與人繼續收取債務人之款項。
七、不得涉及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等行為。
八、不得涉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收受儲值款項」等行為。
九、不得直接或變相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任何比例之保本保息。
十、不得在網路、電話等電子管道以外之場所進行宣傳或推薦投資個案。
十一、不得將借貸案件的期限進行拆分。
十二、不得虛構借貸案件、提供不實借貸案件資訊,隱瞞借貸案件之瑕疵及風險,以話術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宣傳或促銷。
十三、提供債權催收服務時,不得有不當或違法之催收行為。
十四、不得從事法律禁止之活動。
第十五條 公會會員遇有對自律規範不明之處或實務窒礙,可尋求公會進行解釋,供會員共同遵循。
第十六條 為加強公會會員自律,公會得就會員之財務、業務事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等,訂定作業範本,供會員共同遵循。